本標準為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達到的**低標準,是衛生行政部門核發《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》的依據。
少數地區執行本標準確有困難的,可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某些指標,作為地方標準,報衛生部核準備案后施行。
衛生部關于下發《醫療機構基本標準(試行)》的通知衛醫發(1994)第30號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、計劃單列市衛生廳(局)、中醫藥管理局,有關部委衛生局(處),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,部直屬有關單位:根據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》,現將我部制定《醫療機構基本標準(試行)》發給你們,請遵照執行。
附件:醫療機構基本標準(試行)
衛生部
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
醫療機構基本標準(試行)本標準為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達到的**低標準,是衛生行政部門核發《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》的依據。
少數地區執行本標準確是有困難的,可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某些指標,作為地方標準,報衛生部核準備案后施行。
尚未列入本標準的醫療機構,可按照同類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執行。
民族醫醫院基本標準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。
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》第十六條
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
(一)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;
(二)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;
(三)有適合的名稱、組織機構和場所;
(四)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、設施、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;
(五)有相應的規章制度;
(六)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。
《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》及其副本由衛生部統一印制。
第十九條規定的執業登記申請的受理時間,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**材料之日算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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